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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韩业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朱锐,韩业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锐,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张家港市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业成,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根,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锐、韩业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规定,我方在赔付医疗费时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我方无须尽到特别说明义务。二、受害人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其单方委托,且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三、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用纳入财产损失有误。朱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业成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朱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业成、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赔偿医药费等费用263272.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韩业成、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19时59分许,韩业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136号路灯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朱锐人体相撞,造成朱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业成、朱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5]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89170.05元(其中韩业成垫付35000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8459.59元)。2016年12月5日,朱锐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锐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朱锐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另查明,韩业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韩业成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双方质证及认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89170.05元(其中韩业成垫付35000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845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280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6000元。4、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156126.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73400.04元。6、误工费,朱锐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该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579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限为270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46184.25元。7、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14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70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500元。10、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5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朱锐的医疗费为1891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00.04元、误工费46184.25元、护理费为146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98300.94元(医疗费用部分197970.05元+伤残部分297810.89元+其他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业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起事故中韩业成、朱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韩业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锐承担4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韩业成垫付医疗费35000元,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垫付了10000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8459.59元,为减少诉累,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朱锐346980.56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先前垫付朱锐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还应赔偿朱锐336980.56元。其余损失朱锐自理。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朱锐负担343元,由韩业成负担515元。三、因韩业成先前垫付朱锐35000元,紫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98459.59元,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336980.56元中直接返还韩业成34485元(35000元-515元),返还紫金道路救助基金98459.59元。上述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锐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审查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有关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朱锐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另上诉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叶 刚审 判 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源榕书 记 员 袁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