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代德权与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权,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572号原告:代德权,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龙川街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0709275L。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德权诉被告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王婷婷,被告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德权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承建的九龙坡区保利工学院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项目C6号楼负二楼打孔时不慎跌落受伤。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肋骨骨折。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保利工学院项目C6、C7号楼及裙楼商业和地下(超市、车库及设备用房),工程承包范围是工程土建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含设计变更、1米以内室外排水、排水明沟、室外楼梯、无障碍通道及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区保利工学院项目工地C6号楼负2楼做工时不慎跌落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7、8、9、11、12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在重庆市××区保利工学院项目工地C6号楼施工时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该局撤销。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同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称其由案外人刘世春发放报酬,由案外人廖顺昌(音)管理,案外人刘世春和廖顺昌(音)是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刘世春和廖顺昌(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劳务施工合同》和《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称其由案外人刘世春发放报酬,由案外人廖顺昌(音)管理,案外人刘世春和廖顺昌(音)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刘世春和廖顺昌(音)是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刘世春和廖顺昌(音)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亦否认与案外人刘世春、廖顺昌(音)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德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