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江西大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江西大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394号原告: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940135。法定代表人:张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建,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西大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217号620办公室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09223827A。法定代表人:杨小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云天公司)诉被告江西大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兰云天公司诉称,自2016年7月3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欠款共计人民币43755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还款人民币24112元,至今仍欠款人民币1964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消费信贷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消费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支付消费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费款人民币19643元(其中包含餐费17335元,房费2308元;2、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格兰云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议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大有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至31日在原告酒店办了一场聚会,预计消费45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二:原告单位出具的消费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总计35643元;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吴远建与被告经办人涂大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经办人涂大毛已确认欠款19643元,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大有投资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格兰云天公司与被告大有投资公司经商谈,双方签订《会议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承办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至31日的活动,包括住房安排、餐饮安排等活动。双方约定定金及付款如下:被告此次预计消费45000元左右,被告于签署本确认书后于2016年7月12日交纳此次活动定金22500元,如签定合同后取消,则定金不退,2016年7月30日抵店时需再交纳22500元押金,余款于当天活动结束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大有投资公司授权代表涂大毛在确认书上签名,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元,6月30日办理入住时支付12000元押金,当天中餐时再次支付8112元。被告如期在被告酒店举办活动,共计消费43755元,其中餐费25447元,房费18308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19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议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活动承办工作,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消费款,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消费款1964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有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大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19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江西大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