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伟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剑,男性,199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5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夏伟剑驾驶P760P1小型轿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顾尧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朱保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夏伟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伟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夏伟剑驾驶P760P1小型轿车,沿太康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顾尧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朱保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夏伟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