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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220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地址:草河掌镇草河掌村。经营者:万桂芬,女,1951年2月27日生,满族,系农民,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苗德日,系佟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经营者万桂芬、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德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餐费8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于通达饭店用餐,欠餐费合计8325元。万桂芬于2013年至今多次找村委会领导索要该欠款,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对所欠餐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该餐费系前任村民委员会招待费用,因餐费无法入账,故无法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村委会在原告处就餐,未及时支付餐费,原告有餐费签单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通达饭店餐费8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佟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小惠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