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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兴泉、赵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兴泉,赵书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74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白兴泉,男,生于1957年5月16日,住苍溪县。被告赵书会,女,生于1957年8月19日,住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兴泉、赵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君、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兴泉、赵书会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如不能偿还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兴泉、赵书会以购营业用房为由,提供房屋作抵押,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取得借款55万元,但逾期仅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20日,未还本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均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起诉请求裁决。被告白兴泉、赵书会未到庭答辩。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白兴泉、赵书会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材料收妥单、门面买卖合同、房屋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兴泉、赵书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发放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在质证时未对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认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白兴泉、赵书会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购买营业用房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以固定利率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贷款到期,被告白兴泉、赵书会立即归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相关费用等,并以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白鹤街57号的211.0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在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当月25日依据合同在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借款5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2017年4月23日还本付息,执行利率8.4563%,按季结息等内容。逾期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白兴泉、赵书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仅结至2016年12月20日。现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白兴泉、赵书会与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如期偿本付息或以抵押的房屋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如有不足,还应用其它财产继续进行偿付。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泉、赵书会应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或者以其所抵押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白鹤街57号的211.0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清偿,如不足则以其它财产继续清偿。如被告白兴泉、赵书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兴泉、赵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爱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