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王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王传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25号原告:刘志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传银,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东与被告王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3月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孙军、人民陪审员王虹、人民陪审员何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传银支付欠付货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王传银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志东与其配偶共同经营装饰材料门市部。2013年3月30日,王传银从刘志东店内购买白瓦等装饰材料,货款共计17776元。王传银在送货单上备注已支付7700万元,尚欠1万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传银未答辩。本案原告刘志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送货单1份。被告王传银未提交证据。刘志东提交的送货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关于诉讼时效等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刘志东提供送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刘志东制作送货单,达货材料为白瓦、方管等,货款共计17776元。王传银在送货单上备注,已支付7700元,尚欠1万元。刘志东确认自此之后,王传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王传银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确认尚欠货款1万元,可以认定刘志东与王传银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送货单,王传银累计向刘志东购买白瓦等材料价款合计17776元,扣除已支付的7700元,尚欠1万元。王传银应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刘志东要求王传银支付货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送货单上未承诺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刘志东要求自债权债务数额确认之次日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刘志东支付货款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6元,由被告王传银负担。(此款原告刘志东已预缴,被告王传银在履行本判决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何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凤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