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青BR35**号轿车(车载其父亲李某甲),沿川垣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垣北路瑞祥小区项目部门口处,与孙某某停放在该路北侧的青B286**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409.2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情况说明,民和县公安局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6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09.2mg/100ml。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的当庭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以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晚23���5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青BR35**号轿车(车载其父亲李某甲),沿川垣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垣北路瑞祥小区项目部门口处,与孙某某停放在该路北侧的青B286**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108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醇浓度为409.2mg/100ml。经民和县公安局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6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23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的青B286**号货车在���故地点川垣北路刚要停车给其车主庞三福打电话时,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轿车与该货车发生追尾碰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喝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青BR35**号轿车车载李某甲,沿川垣北路由东向西往旧城区北大街方向行驶时发生了事故。后李某、李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民和县医院,民警对李某抽取血液,李某甲放弃伤情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川垣北路帝豪洗浴城门口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C1车型机动车的资格,青BR35**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6、血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检察建议书、情况说明,证实从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409.2mg/100ml。7、民和县公安局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6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5日23时51分,民和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群众电话报称:在川垣北路帝豪洗浴城门口一辆小轿车尾随撞到一辆货车上,有人员受伤,请求处警。接警后民警对被已送至民和县人民医院的被告人李某进行抽取血液9、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喝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青BR35**号轿车车载李某甲,沿川垣北路由东向西往旧城区北大街方向行驶时,与孙某某停放在该路北侧的青B286**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李某、李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民和县医院,在医院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液。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409.2mg/100ml。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董昌忠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