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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周X一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周X一,袁X一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60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25号。诉讼代表人赵X一,系华港燃气集团唐山华港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X一,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住河北省任丘市。2013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X一,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2013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周X一及袁X一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2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周X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津01刑终13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X一、辩护人卢永亮,被告人周X一及其辩护人康明,被告人袁X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1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2017年3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总经理为被告人周X一。该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天津市蓟县永好运输车队的负责人裴某4永、天津新芳盛世燃气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1(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合作,由裴西永在蓟县别山镇陈家寨村提供场地、王某1在蓟县侯家营镇栗庄子村提供场地,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加气人员,擅自经营LNG天然气(主要成分为甲烷)加气站,经营额达人民币370万余元。被告人袁X一在其丈夫裴某4永去世后,于2013年3月至4月间继续以上述方式经营位于蓟县别山镇陈家寨村的加气站,向自营及过往车辆加注LNG天然气(主要成分为甲烷),经营额达95万余元人民币。后均被查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周X一及袁X一犯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卢永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单位具有经营燃气的资格和资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限制被告单位的销售区域,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第二,本案被告单位系国有控股企业,虽未取得危化品许可证,但所有燃气都是通过合法正规渠道送货,其上级单位华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供气单位,具有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直接送货到现场,没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第三,被告单位与裴某4永、王某1签订合作协议是因为被告上级单位华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柯某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LNG车辆销售合作协议,目的是推广新能源;第四,被告单位使用的LNG撬装加气站属于移动式加气设备,本身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目前法律定位比较模糊,不能按建设固定加气站的标准和法规来衡量;第五,本案被告单位并没有亲自参与对外经营,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加气设备,被告单位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犯罪故意。综上,请求法庭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X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周X一受命于集团公司在蓟县开拓市场,其本人没有决定权和否决权,周X一的行为只是被动地服从集团决策,其本人没有产生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的条件或者机会,且推广新能源是利国利民的举措,不属于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第二,周X一在执行集团决策过程中,在开展业务之初,曾来到蓟县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经营LNG天然气推广经营事宜咨询请示,得到的答复是LNG属于新能源,有关审批标准尚不完备,需要请示领导再说,一直等到本案案发,周X一也没有得到答复,并且也没有人明确告知华某天津公司及周X一不得经营,而且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符合燃气经营条件的单位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华某燃气集团是专业从事燃气的大型国有企业,隶属的天津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燃气许可条件,但是当地政府没有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第三,本案涉及的是未经行政许可而产生的犯罪。但是当地行政主管机关对被告单位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而是直接入刑,从被告单位及周X一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来看,均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程度;第四,被告人周X一作为华某天津公司经理,是单位的技术专家,工作出色,且本人只是被动的执行集团决策,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案件涉及的非法经营的标的物属于新型清洁能源,其本身的推广使用有利于雾霾治理和环境改善,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X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一系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津燃)原总经理。被告人袁X一系天津市蓟县永好运输车队原负责人裴某4永的妻子。2012年10月,被告人周X一代表被告单位华某津燃作为甲方,裴某4永代表天津市蓟县永好运输车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LNG车用燃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设备安装维护与调试、天然气的供应、加液人员等;由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安装的场地,协调与职能部门的关系及加液人员的工资、住宿,乙方发展的用户车辆,由乙方制定价格并收取费用,所产生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等。后在蓟县别山镇陈家寨村乙方租用的土地上建立了别山加气站并进行经营,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华某津燃共向该加气站卸液约713840千克,价值人民币310万余元,其中在天津市蓟县永好运输车队负责人裴某4永于2013年3月9日死亡后,被告人袁X一接管经营该加气站,涉案金额91万余元。2012年12月,被告人周X一代表被告单位华某津燃的甲方与天津新芳盛世燃气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另案处理)代表的乙方签订LNG车用燃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设备安装维护与调试、天然气的供应、加液人员等;由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安装的场地,协调与职能部门的关系及加液人员的工资;设备调试三个月内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制定价格并收取费用,所产生的利润归甲方所有;三个月后,乙方发展的用户车辆,由乙方制定价格并收取费用,所产生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为乙方供液,液款按过磅结算等。后在蓟县侯家营镇栗庄子村乙方租赁的天津市绿怡庄园蔬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建立了侯家营加气站并进行经营,截止至2013年2月6日,华某津燃共向该加气站卸液约112840千克,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袁X一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周X一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5日,公安蓟县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立案,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袁X一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周X一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周X一供述证实:我是华某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经人介绍,我公司于2012年10月份与蓟县永好运输队的裴某4永签订燃料供应合同,并于同年11月份在蓟县别山镇陈家寨村建立LNG加注站;后与天津新芳盛世燃气有限公司的王某1签订燃料供应合同,于2012年12份在蓟县侯家营镇侯三公路与宝平公路交叉口处建立LNG加注站。我们公司共向别山站供应燃气713840公斤,收款金额3108624元,侯家营站供应燃气112840公斤,收款金额592145元。关于侯家营站是我们提供设备、气源及人员,同时免费使用他们的场地,该加气站利用他们在当地的地缘优势为我们代销气并给我们代收款。别山站是有自己的车队,我们供给他们气,他们给我回收气款。这两个加气站的设备是我们租给他们的,且我们提供的燃气算是我们卖给他们的。我们公司与4S店有战略协议,即我们集团免费为购车方提供每辆车无息的10万元贷款,但所购买车辆必须到我公司指定的加气站加气。2、被告人袁X一供述证实:裴某4永是我丈夫,于2013年3月9日死于交通事故。蓟县永好车队是裴某4永办的,与华某津燃签订的LNG车用燃料供应合同。裴某4永跟别人合伙通过华某津燃提供每辆车10万元15个月无息贷款从蓟县庞大汽贸购买燃气车3辆。我接管的时候是从华某津燃进的气,我们加气站主要对外经营,我们自己的3辆燃气车从裴某4永死亡到2013年4月16日的天然气款是293040元,其余的都是对外加的气。华某津燃负责给我们供应气源及提供了四名工作人员,该四名工作人员由华某发工资,我们只负责收加气款。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天津新芳盛世燃气有限公司的法人。我侄子王某3和我说如果从庞大汽贸购买30台L**加气车,就可以建加气站,后来,我就和庞大汽贸的张经理见面洽谈此事,当时,我的意见是分批购买燃气车,当时签订30台的购车协议,后张经理将我引见了宝坻区的华某津燃有限公司的周X一经理。周经理见我没有购买30台车,就签订LNG车用燃料供应合同,甲方是华某津燃,乙方是我,并约定了设备调试三个月后开始收取费用。加气站的地点是在蓟县侯家营镇栗庄子绿怡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场地是从绿怡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租的。建站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左右,当时是安装的撬装加气车,加气员的工资及水电费都是华某开支的。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1租用了我们公司的场地经营加气站,后来政府不让干加气站,我们就按约定终止了合同。5、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王某3成立了天津坤广运输有限公司,有25辆LNG车辆。我只是在车队上班,负责车队管理,王某3的车辆都在侯家营加气站加气,该加气站由华某津燃有限公司提供设备、人员等,我们提供场地。王某1与华某津燃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华某在我那场地上建设储气罐、加注燃料的设备、工作人员的操作配电设备等,工作人员也是由华某提供。该加气站的所有费用三个月之内由华某津燃承担,三个月之后如果我们愿意继续经营,再缴纳费用。三个月之内,所有的事都是华某负责,与我们无关,但后来因为安监局检查,说不让干了,我们就与周X一联系,周X一同意不再干了。我们车队只是从华某买气用,不是合作经营,是华某经营气站,我们只是消费者,不参与华某的经营。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养大车的,共养了24台L**大车,都是在侯家营栗庄子加气站加气,该加气站是华某燃气建的,工作人员也是华某燃气派的,该加气站与我没有关系。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华某公司的员工,我们共有四个人,负责设备、气源和加气。谁是合伙人和利润怎么分配我都不清楚,闫某负责我们的生活。我们不接触钱,只负责加气和把车牌号记下来,然后给他们开票。8、证人张某1、裴某1、裴某2证言证实:我经营了燃气车,车是从庞大汽贸买的,有裴某4永的股份,都从裴某4永处加气。9、证人裴某3证言证实:裴某4永是我哥,袁X一是我的嫂子,我嫂子是我哥死后开始经营的,她有三台燃气车,都是在她自己经营的气站加气。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是养大车的,我的燃气车都是司机开着去加气,我听我的司机说在裴某4永处加过气,价钱是5.8元每公斤。1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是养大车的,我的燃气车都是在别山镇政府对面102国道道南的加气站加气,价钱是5.6元每公斤。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养大车的,我的燃气车都是在别山镇政府对面裴某4永的加气站加气,价钱是每公斤5.4元或5.6元。1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是大车司机,我开的燃气车在别山镇政府对面裴某4永的加气站加过气,价钱是每公斤5.8元。14、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是养大车的,我的燃气车在别山镇政府对面裴某4永的加气站加过气,价钱是每公斤5.6元。15、证人亓某证言证实:我是华某公司的员工,我们共有四个人,除了我以外还有张某3、王某4、高某,我们负责设备、气源和加气。以前加气站的老板是裴某4永,现在是裴某4永的媳妇经营。1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是华某公司的员工,我们共有四个人,除了我以外还有张某3、亓某、高某,我们负责设备、气源和加气。以前加气站的老板是裴某4永,现在是裴某4永的媳妇经营。17、场地租赁合同、LNG加注设备租赁合同、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情况、与天津新芳盛世燃气有限公司合作建侯家营加气站及与裴某4永合作建别山加气站的情况。18、LNG装车单、配送单、过榜单、记录表、华某津燃(天津)燃气营业额认定表及签认表(侯家营站)、签认表(别山站)等书证证实,华某津燃向别山站卸液713840千克价值3108624元,其中被告人袁X一涉案913660元;向侯家营站卸液112840千克价值592145元。19、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证实,华某津燃在别山镇为永好运输车队及在侯家营镇为新芳盛世有限公司建立LNG撬装临时加液点是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20、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周X一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华某燃气集团党委关于周X一同志在蓟县开展LNG业务的情况说明,天津物产集团、天津能源投资集团、中石油华某燃气集团三方合作框架协议,华北石油管理局关于华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开展LNG业务的有关说明证实,被告人周X一在本案中只是被动的执行集团决策,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上述各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袁X一在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合作非法经营液态天然气,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其中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涉案数额达人民币37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袁X一涉案数额达人民币91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周X一系被告单位华某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一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X一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华港津燃(天津)燃气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X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X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朱战国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