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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蔡玉宁、周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明,蔡玉宁,周兆东,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10号原告:李秀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兆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祥,男。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住所地莒县潍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267184662C。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明与被告蔡玉宁、周兆东、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被告蔡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康,被告周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祥,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田、李伟,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1288.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9200元(80元/天×2人×20天+80元/天×7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2元(13954元/年×13年×10%),鉴定费1700元,车损10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478.95元,本案主张6321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2时35分许,被告蔡玉宁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信中路与龙泉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段月祥驾驶的被告周兆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鲁L×××××号牌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的原告李秀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11)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玉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段月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蔡玉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月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明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秀明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0831.73元,另支出检查费等457.02元。原告的伤情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头外伤反应。蔡玉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记在答辩人岳父宋荣祥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周兆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段玉祥是答辩人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周兆东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公司系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计免赔)各一份,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配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0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9日,由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能举��证实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未得准许。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0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鲁L×××××号牌小型轿车,保全价值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分别由被告蔡玉宁、被告周兆东根据段玉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蔡玉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兆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应就被告周兆东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并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明护理费2800元(70元/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18140.2元(13954元/年×13年×10%),车损10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19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88.75元(31288.75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合计11888.75元;三、被告蔡玉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明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评估费70元(100元×70%),合计1260元;四、被告周兆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明鉴定费510元(1700元×30%),评估费30元(100元×30%),合计540元,被告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蔡玉宁负担213元,由被告周兆东、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负担107元。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李秀明负担288元,被告蔡玉宁负担105元,被告周兆东、莒县鸿达客运出租中心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月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