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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牛亥山与丁学礼、马阿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亥山,丁学礼,马阿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2民初244号原告牛亥山,男,回族,生于1984年8月1日,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丁学礼,男,回族,现年33岁,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马阿奴,男,回族,现年38岁,农民。甘肃省康乐县人。原告牛亥山与被告丁学礼、马阿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亥山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阿奴在10日内办理农用车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丁学礼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将一辆农用三轮车出售给被告丁学礼,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被告丁学礼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马阿奴,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马阿奴,被告马阿奴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搪塞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欺诈误解等情形,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马阿奴拒不过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牛亥山将自己名下注册登记的农用三轮车卖予他人,车辆已交付他人使用,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的规定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原告牛亥山应通过公安交通部门及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转移登记事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亥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亥山承担。审判长  马永伟审判员  石生应审判员  毛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