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喜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3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赵喜忠。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喜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依法判令左会领、刘海燕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息85620.00元,本息合计385620.00元;由田凯、刘立军、赵喜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由被告赵喜忠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左会领、刘海燕于2015年4月30日因工程垫资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42的借款合同,在我公司借款3000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并根据借款补充协议预交借款期限内月息5‰利息。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300000.00元,由田凯、刘立军及被告赵喜忠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我公司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按月息15‰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被告赵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喜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人左会领、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二人进货向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由田凯、刘立军及被告赵喜忠提供担保。借款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上浮4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围场龙飞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左会领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贷款金额和期限预交5‰的贷款月利息(整年预交)。保证人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2016年3月19日,按月息5‰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撤回对左会领、刘海燕、田凯、刘立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左会领、刘海燕因进货在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人左会领、刘海燕与原告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赵喜忠为债务人左会领、刘海燕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本案原告只将保证人赵喜忠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赵喜忠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而后原告又与借款人左会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0‰,补充协议书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该协议未有保证人的签字,该约定的利息仅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已分别按月利率15‰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19日,按月利率5‰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9日,即已经对加重部分自动履行,保证人仍应对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率上浮40%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喜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016年4月2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4.30元,减半收取354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