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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与杨丰敏、段陆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杨丰敏,段陆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845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号。负责人:李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文,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网点负责人,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丰敏,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段陆凯,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与被告杨丰敏、段陆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负责人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敏、段陆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杨丰敏、段陆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丰敏、段陆凯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建房,利息为月息8.6‰,定于2017年11月26日到期,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后,截止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1600元未付,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丰敏、段陆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4.情况说明;5.利息凭证。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丰敏与被告段陆凯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丰敏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被告段陆恺亦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与被告杨丰敏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自建房,借款期限三年,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每季末20日付清季度利息,否则计收复息,复息按贷款利息计算;按期付息,按期还本,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回;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丰敏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7年3月21日止,已累计欠原告利息11657.94元。原告于2017年6月1日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付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丰敏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段陆凯明知杨丰敏向原告借款并积极支持,且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杨丰敏、段陆凯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在借款人存在违约且符合解除合同情形下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不违反合同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丰敏、段陆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丰敏、段陆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丰敏、段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逸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