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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春霞、于子华等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于子华,于某,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20号原告:张春霞,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于子华,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张春霞(系于某之母),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杜店办事处大河于村**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译兵,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霞、于子华、于某与被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原告张春霞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岭、王珊,被告杜店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霞、于子华、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5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XXX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XXX系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其自2008年起被派往杜店办事处后宋中心卫生室工作,并担任主任一职。2016年6月6日上午8时左右XXX在上班时间突发脑出血,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6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XXX死亡后,被告不确认XXX为工伤。原告认为,XXX工资系被告审核、审定并发放,XXX所负责的卫生室是被告指定负责,而非本人自行掌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XXX所在卫生室财务会计及账册、报表均由被告掌控,不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被告也依法给XXX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因此,XXX和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多年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杜店卫生服务中心辩称,1.XXX并非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非在编人员,也非临时人员。XXX只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仅能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不能成为杜店卫生服务中心的医务人员。2.XXX所谓的工资,实际是由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代发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偿和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杜店卫生服务中心系根据国卫基层发2014第33号《村卫生室管理办法》、鲁卫规财发(2010)7号《关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村卫生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按季度发放国家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偿和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该款项的本质是国家发放的补贴,而非基于劳动关系而发放的工资。3.村级卫生室的账目在被告处,系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的需要,系受县级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进行监督管理,但村级卫生室的账目与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分账管理,独立核算。账目的收支仍然由卫生室自主支配,杜店卫生服务中心既不提取也不占用。滨政办发(2011)63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人员、业务、药品、房屋、设备、财务和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规范管理。村卫生室的财务和资产与乡镇卫生院分账管理、独立核算。4.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为村卫生室缴纳的社会保险,系根据国卫基层发2014第33号《村卫生室管理办法》、滨政办发(2011)63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乡村医生的个人意见,对愿意购买社会保险的人代为统一办理社会保险,保险的费用也全部由乡村医生个人承担,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为其缴纳。原告称XXX与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XXX身份证及工作证各一份。证明XXX系滨州经济开发区大河于社区卫生服务站(即现在的后宋中心卫生室)的医生,并担任主任一职。2.张春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子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XXX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杜店卫生服务中心按季度给XXX发放工资。4.XXX手机上接收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短信一条。证明XXX的尾号为3017的农行账户在7月20日(XXX死亡之后)收入一笔工资。5.杜店卫生服务中心收入传票七张。证明大河于卫生室每隔7天或10天就向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交一次帐,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对该卫生室进行财务管理。6.滨州经济开发区居民医疗门诊报销单七张。证明大河于卫生室向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上交收费项目报表。7.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XXX向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交纳养老保险金1315.20元。8.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在2015年度缴纳养老保险金28800元,其中个人缴纳2304元。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可XXX系后宋中心卫生室的医生,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3、4,所谓的工资只是被告根据政府要求代为发放的基本药物零差价补偿及政府购买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对证据5、6,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内容。对证据7,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XXX的养老保险全部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只是为其办理手续。被告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1.滨州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卫生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后宋中心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后宋中心卫生室是独立法人机构,XXX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该单位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2.XXX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XXX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执业地点为后宋中心卫生室;根据《山东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仅能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XXX不能成为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职业许可证证明的只是一种从业资格,不能视为后宋卫生室系独立的法人,因为法人的资格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予以确认,更不能证明XXX有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因为该职业许可证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生前于2008年进入杜店卫生服务中心所在街道辖区后宋中心卫生室(更名前为大河于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016年6月7日因脑干出血死亡,之前系后宋中心卫生室负责人。XXX的工资报酬系由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受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将国家对乡村医生的相关补助按照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偿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两个类别以“工资”名义按季度支付给乡村医生个人。XXX的养老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内容为付款人:XXX(大河于)、时间:2015年8月1日、收款项目:交来8月份养保金、数量:2、金额:1315.20元)可以证实其养老保险金个人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均为XXX个人支付的,杜店卫生服务中心系代为缴纳和办理的行为。后宋中心卫生室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为XXX。后宋中心卫生室定期向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上交财政收入,由后者代为监管,财务账目的收支由卫生室自主支配。张春霞、于子华、于某作为申请人,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XXX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23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9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三申请人仲裁请求。张春霞系XXX之妻,于子华系XXX之父,于某系XXX之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生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对后宋中心卫生室所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背景下接受行政授权进行的,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并无权依据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村卫生室医务人员进行处分或者任免。XXX生前系后宋中心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其所从事的日常工作并非由杜店卫生服务中心管理。杜店卫生服务中心向XXX支付的相关补贴、收缴养老保险、对后宋中心卫生室的财务监管,均是基于国家政策规定的要求,并非履行用人单位职责行为。因此,XXX与被告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原告主张的关于确认XXX与杜店卫生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霞、于子华、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张春霞、于子华、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