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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卫兵与张翠荣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兵,张翠荣,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773号原告:杨卫兵,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旧城村四社。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67********。原告:张翠荣,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址同上,系杨卫兵妻子。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70********。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东环路东侧综合农贸市场兄弟租赁站旁。法定代表人:张挨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建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东大街隆镇综合楼。机关法人:裴彦勤,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屈介君,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兵、张翠荣与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兵及原告杨卫兵、张翠荣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建斌,被告五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屈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46008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张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杨韬由北向南至五原县烈士陵园南50米处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班胜利驾驶的蒙08.A32**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三轮车碾压路面石块后向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两车擦挂,致杨韬坠落路面并被蒙08.A32**号大中型拖拉机右侧车轮碾压,造成杨韬当场死亡,张翠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处理,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五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杨韬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损失:1、死亡赔偿金:30594×20年=61.188万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4823×6个月=2.8938万元。以上合计69.0818万元。班胜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8.0818万元,班胜利应赔偿30%即17.42454万元,班胜利共赔偿原告28.42454万元。该赔偿款原告已与班胜利另案处理。原告的损失仍有40.65726万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碾压路面石块后向左侧翻时与另一辆拖拉机擦挂,致杨韬死亡。而路面上的石块系道路两侧铺水泥路崖时遗留下的,施工单位为宇隆公司。据原告了解,道路两侧水泥路崖是被告宇隆公司向住建局中标的工程。宇隆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将施工过程中的石块垃圾及时清理,保证道路畅通,是导致原告三轮车侧翻的主要原因,而住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城市建设的管理者,未对工程的安全施工尽到检查、监督义务,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为28.460082万元。被告宇隆公司辩称,1、诉讼所涉道路是答辩人在2016年4月27日与住建局签订承包合同,于5月3日开始施工,工期至7月14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1日,此时答辩人已竣工并交付工作,故对此道路没有安全管理义务。2、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路面干净、畅通,没有施工现场的痕迹。照片所见路面石块的来源不明,路面石块无张翠荣所骑电动助力车碾压的痕迹证据,不能证明这起交通事故是因为道路安全管理的原因而致。3、这一事故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损害后果是由张翠荣与另一责任人班胜利的违法行为的作用与过错引起、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及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物件致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损害是由被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张翠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骑电动助力车非法从道路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中大型拖拉机必然会造成重大损害,其无视这一必然的重大损害,仍然继续超越,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另一责任人班胜利故意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为此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已无安全管理义务,答辩人与损害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也无关联性的任何故意或过失,因而,答辩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起诉,意味着原告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而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住建局对道路的管理责任、管理义务是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且住建局对本案没有主、客观的故意或过失,反而是原告张翠荣与班胜利的过错造成本起事故,认定书中已确定张翠荣与班胜利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我们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翠荣驾驶的三轮车碾压路面石块后造成左侧翻,提供照片六张,用以证明马路崖未钩缝,工程未完工。被告宇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三轮车碾压路面石块后向左侧翻”的内容不认可,对照片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路���石块并非是其工程所留。被告住建局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中的“三轮车碾压路面石块后向左侧翻”的内容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石块的来源。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杨韬已死亡。提供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是住建局发包给宇隆公司。被告宇隆公司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的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应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住建局除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死亡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中合同签订时间以被告宇隆公司提供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准即2016年4月27日。3、原告提供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及隆兴昌镇旧城村第四生产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时间,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区标准计算及与班胜利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宇隆公司对民事调解书不持异议,但对房屋转让合同及证明不认可。被告住建局对民事调解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转让合同及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及旧城村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居住情况,二被告虽否认,但未举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4、被告宇隆公司提供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宇隆公司与住建局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发包人为住建局、承包人为宇隆公司,同时合同标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而事故发��当日为8月21日,该工程在事发前已竣工验收。被告住建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完工时间不认可,且被告宇隆公司也无法证明石块不是其施工所留。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该工程是否如期竣工,该合同书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承包人的一般义务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宇隆公司当庭表示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本院对被告宇隆公司提出的竣工验收日期不予采信。5、被告宇隆公司提供照片8张,用以证明当时路上行驶的拉石头的车很多,本案中的石头有可能是从这些车上掉下的。被告住建局对照片不持异议,认为宇隆公司施工是对道路进行局部整修,道路的清洁应由环卫局负责。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石块不是宇隆公司所留。本院认为,该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宇隆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无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张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杨韬由北向南行至五原县烈士陵园南50米处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班胜利驾驶的蒙08.A32**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三轮车碾压路面石块后向左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两车擦挂,致杨韬坠落路面并被蒙08.A32**号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杨韬当场死亡,张翠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为此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出具五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翠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张翠荣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故认定张翠荣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班胜利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班胜利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认定班胜利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韬因本次事故形成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61.188万元、丧葬费2.8938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另查明,二原告与班胜利于2016年11月29日经五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意愿,五原县人民法院出具(2016)内0821民初3675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被告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宇隆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标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4��,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中规定承包人的义务,其中一项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宇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住建局作为城市道路的实际建设管理者是否应该对杨韬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宇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具体实施者,在对旧城区街景改造、更换马路崖后在道路上遗撒了水泥块,妨碍了道路的安全通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陈述“三轮车碾压石块后向左侧翻”该行为与杨韬的死亡也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7.5%责任。被告住建局作为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在工程竣工日期届满��未及时验收,同时其又作为城市道路的实际管理者,未能确保城市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未能尽到对城市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故住建局也应当承担7.5%责任。原告张翠荣驾驶三轮车从右侧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时,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杨韬死亡,对其后果亦存在过错,应该承担55%的主要责任。被告宇隆公司抗辩,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道路上的水泥石块并非其公司所留,且该事故过错在于原告张翠荣,其应负主要责任,与宇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宇隆公司当庭表示并未向住建局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看,被告宇隆公司未对新更换的马路崖进行沟缝,被告宇隆公司对此未举证,故本院对其陈述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予认可。被告宇隆公司又提供的8张照片也不能证明道路上所留水泥块是其他单位遗撒在路上的,故被告宇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住建局抗辩,清洁卫生属于环卫局的责任,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住建局作为本案城市道路的实际管理者在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原告已与班胜利达成调解,原告认可班胜利承担30%责任,故总体责任划分为二原告承担55%责任,班胜利承担30%责任,被告宇隆公司承担7.5%责任,被告住建局承担7.5%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3.04929万元(死亡赔偿金61.188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938万元,以上合计69.0818万元-班胜利赔偿28.42454万元=40.65726万元的7.5%即3.04929万元)。二、被告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3.04929万元(死亡赔偿金61.188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938万元,以上合计69.0818万元-班胜利赔偿28.42454万元=40.65726万元的7.5%即3.04929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二原告负担4734元,由被告宇隆公司负担418元,由被告住建局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涛代理审判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