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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顺生与朱学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顺生,朱学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再35号原审原告:梁顺生。原审被告:朱学铭。委托代理人:龙建军。原审原告梁顺生与原审被告朱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学铭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湘01民申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顺生、原审被告朱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铭申诉称:朱学铭与梁顺生于2006年8月8日签订490000元的借款合同,朱学铭当天出具了490000元的借条,但梁顺生仅给付朱学铭320000元。朱学铭将该款转借给了第三人蒋某某。2006年至2009年间,朱学铭共归还梁顺生355000元。2009年至2012年间,朱学铭归还了梁顺生40000元。以上事实在原审调解书中未予反映。梁顺生故意隐瞒朱学铭的还款事实,提供假借条,造成了朱学铭额外损失。之后,梁顺生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按月扣划朱学铭工资1766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11月),拍卖了朱学铭名下属于其前妻刘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6号50x房屋。据此,梁顺生故意隐瞒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给朱学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二、提审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三、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0103执异77号、78号执行裁定,归还朱学铭名下却属于其前妻刘某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6号50x房。梁顺生答辩称:一、申请再审的程序违法。梁顺生与朱学铭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达成调解,由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并于同年生效。朱学铭至2016年才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根据现有证据,朱学铭于2006年向梁顺生借款490000元,之后已主动还款共计35.5万元。该事实有相关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朱学铭在电话中也明确承认该借款行为及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时该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双方借款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遵照执行的依据,朱学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梁顺生的胁迫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且朱学铭在调解书生效后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据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朱学铭的再审请求。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确定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有相关规定,朱学铭于2006年向梁顺生借款40万元,仅归还欠款35.5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朱学铭尚欠梁顺生本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朱学铭应当一并给付其从2012年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至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朱学铭的诉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本院认为,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朱学铭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