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聂亚养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亚养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亚养,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亚养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亚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聂亚养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苍梧县岭脚镇廊村村2林班5小班(小地名为“担冲脑”)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10.85立方米。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亚养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亚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聂亚养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苍梧县岭脚镇廊村村2林班5小班(小地名为“担冲脑”)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10.85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苍梧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聂亚养接受讯问,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将砍伐的林木卖掉,获利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聂亚养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苍梧县林业局于2016年4月29日将此案件移送至苍梧县公安局,经审查,苍梧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亚养于2017年3月7日被苍梧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亚养出生于1954年4月6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4)苍梧县岭脚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苍梧县岭脚镇廊村2林班5小班在2015年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其户(吴某1、吴某2)担冲脑的责任山被聂亚养砍伐,发现林木被砍伐后其将此事报告给廊村村委。砍伐林木的面积约3亩多,是聂亚养自己砍伐的,并用斗车运到岭脚木厂卖。(2)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村委、林业站进行调解,聂亚养承认是其亲自砍伐林木。(3)童某的证言,证实吴某2向村委反映聂亚养砍伐其位于担冲脑的山林,要求村委处理,村委约了聂亚养、吴远光、吴某1到村委进行调解,后来调解不成功,聂亚养还继续砍伐,不听阻止。聂亚养自己用油锯砍伐林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亚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至2016年2月份左右,其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苍梧县岭脚镇廊村2林班5小班(小地名为担冲脑)的林木进行了砍伐,树种为马尾松和杉木、杂木。估计砍伐林木约3立方米,分多次出卖给路边的收购点,随砍随卖,共得800元左右。(四)鉴定意见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伐区具体位置图,证实经鉴定,苍梧县岭脚镇廊村2林班5小班(小地名为担冲脑)砍伐林木蓄积为10.85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85立方米,杉木9立方米),面积为0.30公顷(4.50亩),树种为马尾松和杉木。(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苍梧县岭脚镇廊村2林班5小班及现场概貌。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聂亚养于2017年3月7日指认了砍伐现场,与勘查地点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亚养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10.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亚养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聂亚养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限被告人自本判处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审 判 员 陈娟燕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梦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