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迎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迎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1308号被执行人:潘迎晨,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潘迎晨罚金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张刑二初字第037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潘迎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45元,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因被执行人潘迎晨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潘迎晨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除扣划了被执行人潘迎晨的银行存款五千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潘迎晨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五千元,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执行到位五千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刑二初字第03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正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