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与李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李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786号原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日新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06993E。法定代表人:周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琨,男,汉族,1992年5月18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琨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物业费(截止2017年3月共计2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物业费实际缴清之日止,每逾一日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共计86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琨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地址为夷陵路紫光园小区,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000元/月,服务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一切物业服务及水电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拖欠物业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拒绝缴纳。被告李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琨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位于宜昌市夷陵路134号的紫光园小区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清扫,蚊虫驱杀,安全防范工作等。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3000元,按每季度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并于下一季度月份开始前十日支付(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收款后出具票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费用的,原告将停止被告一切物业服务及水电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李琨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漫热网咖玻璃门上张贴物业费及租金催缴通知,通知其缴纳2016年8月至12月的租金及物业费。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李坤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物业服务协议》、发票凭证、照片2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季度缴纳,经原告催缴之后,被告仍未交纳物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21日送达给被告,故该《物业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5月21日解除。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李琨应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直至2017年5月21日,故被告李琨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300元(3000元×293天÷30天)。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虽然约定租金按照季度缴纳,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月计算滞纳金基数,因按季度所欠物业费作为基数计算滞纳金高于按月所欠物业费作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8月1日起,被告应以其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具体计算公式为:3000元×3‰×2016年8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3000元×3‰×2016年9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3000元×3‰×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5月21日解除。二、被告李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9300元。三、被告李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以其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市佳维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具体计算公式为:3000元×3‰×2016年8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3000元×3‰×2016年9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3000元×3‰×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付清该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