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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遂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遂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遂周,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遂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遂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遂周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巩义市回郭镇高铁南站停车场处,与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滹沱村朝阳街15排5号胡某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发生纠纷。后胡某报警,刘遂周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六中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刘遂周的血醇含量为227.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遂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袁某、彭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遂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遂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27.49mg/100ml,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遂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孟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