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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49号原告:李小林,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工业园藤仓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小林与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械和原材料款9849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被告机械所造成的损失2224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售自己生产的“顶傲牌”造型机、立体压图机、抛光机各一台、合金模具,金额95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半年,标的物所有自付清余额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和运费。被告委派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仍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对此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搪塞或不理,原告无奈,就被告不法行为举报,后被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5000元。被告提供的皮艺装饰块检验报告上的规格和图片与实际产品不符,因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以不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售造型机、立体压图机、抛光机各一台、合金模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李小林诉至本院。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于2015年8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其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被告的宣传图册,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被告出具的增值税票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方的付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八系被告将未注册的商标违法授权给原告使用,并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产品缺陷照片,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李小林与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小林购买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顶傲牌”造型机、立体压图机、抛光机各一台,合金模具五副,合同价款9500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按样品标准执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半年)、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设备安装调试一个月内无异议,视为合格产品)、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2014年4月20日,原告李小林向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小林向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购买了价值3490元原材料后,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物流公司将原告所购货物以托运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李小林生产、使用。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小林以在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技术不成熟,造成发泡侧漏、打磨不均影响产品外观和低效率,提供的原材料以次充好达不到展示效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2月26日本院以(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小林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小林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9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李小林又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林与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表述的情形,且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小林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小林请求返还所购的机械和材料款98490元;赔偿损失22240.50元,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小林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张 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李小林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李小林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小林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三:《投资指南》。证据四:《产品图册》。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无法生产,其生产的产品有缺陷。证据五: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货款。证据六:《检验报告》。证据七:《商标使用授权书》。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提供了虚假的检验报告,并给原告一个违法的授权书。证据八: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调查情况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因将未注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后被处罚15000元。证据九: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台机器照片、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缺陷。证据十:《生产前的准备材料》。拟证明被告隐瞒生产所需其他设备。证据十一:订购原材料清单。证据十二:发货清单。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的产品的明细及价格。证据十三:QQ聊天记录。证据十四:电话录音。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公司所提供产品的缺陷原因,原、被告一直在交涉的情况。证据十五:损失票据。拟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系重复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