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赵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赵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426号原告:徐海燕,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园,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徐海燕为与被告赵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燕起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义乌市香溪路管道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要其进行水泥拌料运输的工作。该工程在2014年底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但未全部支付,在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395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至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兵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泥拌料、运输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小徐人民币39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万元,余欠19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海燕工资1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