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玉萍、安子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安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玉萍,安子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安湘君,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丁玉萍,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子建,男,1986年2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住所:吉林省珲春市建设街545号。负责人:李承远,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安湘君,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山市。一审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第十七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安湘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丁玉萍、安子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一审被告珲春金山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安湘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丁玉萍、安子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丁玉萍、安子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玉萍、安子建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斓审判员 宋立峰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