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子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子洲县公安局,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831行初3号原告马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马某之妻。被告子洲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双湖峪镇二道街北39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民警。第三人杜某某1,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杜某某2,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诉子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杜某某1、杜某某2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子洲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苗某、出庭负责人张某、第三人杜某某1、杜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子洲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子公(马岔)行罚决字[2017]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杜某某3的儿子杜某某1与杜某某2(杜某某3的三叔)以马某在当天下午15时殴打杜某某1的父亲杜某某3为由去马某的羊场质问马某。(马某的羊场周围再无其他住户,且案发时已是晚上11点多,马某、杜某某1和杜某某2都承认案发时只有他们三人在场)杜某某1先敲马某家羊场彩钢房的门,但是没人应答,杜某某1再次敲彩钢房窗户上的玻璃时将窗户玻璃敲碎,之后杜某某1与马某开始互殴,马某先用菜刀将杜某某1的头部砍伤然后又用铁锹将杜某某2的面部划伤致使二人受伤并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8月23日15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支书杜某某3因修整路面一事,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同日的晚上23时许,村书记的儿子杜某某1纠集其三爷杜某某2,手拿作案工具铁锹来到原告养羊场的住宅门口,开口大骂原告,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铁锹将原告住宅房的门窗、玻璃砸碎后,闯进原告的家里,二话不说,用手持的铁锹向原告的头上砍来,原告见此情景立即退回家中一躲,铁锹砍向另一同伙的头部,二同伙人从原告的家门口闯到原告家中,原告见此危状,拿起家中的擀面杖防卫招架,一同伙拿起原告家中的菜刀乱砍,致原告的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倒在地上昏迷过去。当原告醒来后,发现二合伙人不见了,原告家的擀面杖被砍烂了,OPPO手机也被砸碎了,原告爬起来拄着铁锹来到上面居住的父母家后再次昏迷了过去。家人打了120急救车,原告住进了子洲县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入了榆林市西沙中医院住院16天,经大夫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开支9000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处罚人本是杜某某1、杜某某2二人,他们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更为严重的他们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理应追究其二人的法律责任,然后被告肆意制造冤案,报批犯罪,将原告这样一个无辜受害人员做出了不应该的处罚决定。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子公(马岔)行罚决字[2016]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擀面杖一根,证明原告用擀面杖阻挡对方的刀并留下痕迹。2、手机一部,证明打架过程中手机被打坏。3、照片3张,证明现场斗殴情况,并留有血迹,是对方的血迹。被告子洲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子洲县公安局对原告马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6年8月23日15时许,马岔镇龙家沟村村民马某在马路上要求该村支书杜某某3整修马某家坡底的路面时,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期间马某掐住杜某某3的脖子致使杜某某3的头部碰在汽车的后视镜上并住院治疗。当天晚上23时许,杜某某3的儿子杜某某3的儿子杜某某1与杜某某2(杜某某3的三叔)去马某的羊场质问马某时,杜某某1先敲马某家羊场彩钢房的门但是没人应答,杜某某1再次敲彩钢房窗户上的玻璃时将窗户玻璃敲碎,之后杜某某1与马某开始互殴,马某先用菜刀将杜某某1的头部砍伤然后又用铁锹将杜某某2的面部划伤致使二人受伤并住院治疗。在互殴过程中,杜某某1也用铁锹拍打马某的大腿,马某也受伤并住院治疗。因本案受害人杜某某2(已满六十周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子公(马岔)行罚决字[2016]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子洲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伤情鉴定报告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现场笔录、鉴定文书、住院病历,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记录以及杜某某3、杜某某1、杜某某2的住院病历,其中杜某某1、杜某某2的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本案属行政治安处罚案件。第三组,杜某某3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中午15时许,马岔镇龙家沟村民马某在马路上要求该村支书杜某某3整修马某家坡底的路面时,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马某掐住杜某某3的脖子致使杜某某3的头部碰在汽车的后视镜上并住院治疗。第四组,马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中午15时许,马某在马路上要求该村支书杜某某3整修马某家坡底的路面时,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当天晚上23时许,杜某某3的儿子杜某某1在马某的彩钢房内与马某发生争执。第五组,杜某某1、杜某某2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杜某某3的儿子杜某某1在马某的彩钢房内与马某发生争执。马某用菜刀砍伤杜某某1,用铁锹戳在杜某某2左太阳穴处,致二人受伤住院。第六组,杜某某4、杜某某5、杜某6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8月23日晚上,杜某某4夫妇听闻杜某某3被马某打伤,到马某某家中与其互骂。以及案发现场位置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对被告子洲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性证据不认可,对认定事实的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质证意见为被告子洲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全面,现场勘查不仔细,证据收集不全面。子洲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经过。第三人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质证意见为从未见过该证据;对被告子洲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马某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认可外,其余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5时许,马岔镇龙家沟村村民马某在马路上要求该村支书杜某某3整修马某家坡底的路面时,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期间马某掐住杜某某3的脖子致使杜某某3的头部碰在汽车的后视镜上并住院治疗。当天晚上23时许,杜某某3的儿子杜某某1与杜某某2(杜某某3的三叔)以马某在当天下午15时殴打杜某某1的父亲杜某某3为由去马某的羊场质问马某。(马某的羊场周围再无其他住户,只有他们三人在场)。杜某某1先敲马某家羊场彩钢房的门,但是没人应答,杜某某1再次敲彩钢房窗户上的玻璃时将窗户玻璃敲碎,之后杜某某1与马某开始互殴,马某先用菜刀将杜某某1的头部砍伤然后又用铁锹将杜某某2的面部划伤致使二人受伤并住院治疗。子洲县公安局分别给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杜某某3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与第三人杜某某1、杜某某2双方相互斗殴,致双方均住院治疗。子洲县公安局据此对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虽公安机关具体办案过程有些许瑕疵,但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查,从本案起因、双方斗殴过程来看,被告子洲县公安局根据依法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原告进行处罚,案件定性准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润前人民陪审员  杜芳梅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