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武与被告杨斯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武,杨斯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124号原告:杨建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被告:杨斯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忠,男。原告杨建武与被告杨斯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全,被告杨斯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阳、杨绍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门口洞里0.62亩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确认门口洞里0.62亩稻田的征地补偿款28900元(贰万捌仟玖佰元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4年,石山脚乡桥坪村三组对全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门口洞里0.6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由于田地用水问题不好处理,1997年在征得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该0.62亩土地作0.4亩转给了原告承包经营。从1997年至2015年的19年间,该地块一直由原告耕种,该地块的农业税级种粮补贴亦由原告领取。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实施后,原、被告所在的桥坪村三组于2006年3月25日对本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了调整,根据被告已将门口洞里0.4亩土地交由原告承包的事实,组里在及中依事实将被告1994年承包土地总数由9.36亩减为8.96亩(减少了争执的0.4亩)。原告承包数增加为5.45亩,组里其他成员亦做了调整。2015年,该争执的0.4亩田土因修建铁路被征收,补偿了二万余元钱款,被告却开始主张该土地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斯庆辩称: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是经过政府确定的,在1994年9月1日被告跟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门口洞的0.62亩,共计9.36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前因该土地争执,通过了当地的司法所调解,调解未果。门口洞的0.62亩责任田的征收补偿款是基于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权确定的,而不是耕种性质决定的,且门口洞的0.62亩责任田一直由被告所有,所以门口洞的0.62亩责任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归被告。被告也没有在1997年将门口洞的0.62亩责任田转给原告,原告把代耕当做是承包经营权违背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有悖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被告杨斯庆与永州市华源乡桥坪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附耕地承包到户表),约定被告杨斯庆家庭承包包括门口洞里0.62亩在内的9.36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止)。原永州市人民政府经永州市华源乡人民政府签证并为被告杨斯庆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门口洞里0.6亩土地记载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后被告杨斯庆于1997年至1998年间因诉争的0.62亩土地用水问题,作0.4亩交于原告杨建武无偿耕种。原告杨建武承担了0.4亩的完粮征购任务,被告杨斯庆则承担了其中0.22亩的完粮征购任务,原告杨建武一直耕种该土地至征收前。2015年,该门口洞里0.62亩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征用,原、被告就该土地征收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附耕地承包到户表)、证明文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本案中被告杨斯庆享有的0.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将该土地交予原告杨建武耕种多年原告杨建武这种耕种被告土地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流转的形式要件,显然不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故对原告的要求确认诉争的门口洞里0.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诉争土地的土地征收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杨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