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女,1970年3月1日生,系王某1的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系长治市粮食局粮油批发市场职工,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男,汉族,1951年10月11日出生,长治市人,建材厂退休职工,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4,男,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长治市人,务农,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5,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长治市人,长治市轴承厂下岗职工,住长治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6,女,45岁,汉族,长治市人,无业,住长治市。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为王和气在1998年11月11日所立遗嘱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构成要件,认定遗嘱无效,是对事实的极度扭曲。(一)被申请人对该遗嘱表示认可。本案中的遗嘱虽然并非遗嘱人亲笔所写,也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但在原一审庭审质证阶段,王某2亲口承认该遗嘱确实是老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王某1及被申请人的姑姑王冬梅亲手交给王某1的。事实证明该遗嘱是父亲真实意思表示。(二)该遗嘱的合法效力有1998年王某2所立房契予以佐证。房契的内容为,王某2将其在××区内居住的北房两间、小西房一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这个买卖行为表明,被申请人对该房有合法的处分权利,而这一事实也正好佐证了遗嘱的真实存在,即首先必须有遗嘱对房子的分配作出有效处理,然后才会有王某2按遗嘱分配的房子进行买卖这一事实的存在。遗嘱的真实存在是该买卖房契的前提和基础,没有遗嘱,房契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三)该遗嘱的合法效力由王某4亲笔所写的拼房协议予以佐证。王某4之前一直居住在24号老院内,为给其儿子另批宅基地,便与王某1和王某5签订了一份拼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王某4自愿将其居住的长子门村北区24号老院内的三间房拼给王某1与王某5,且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在原一审庭审中均得到当事三方的认可。该拼房协议从侧面能够说明,王某1和被申请人的父亲王和气对房子的分配问题做过处理,即对其立遗嘱这个事实进行了认可。(四)王某1对父母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二审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导致在判决分割遗产时没有体现王某1多尽赡养义务,多分遗产的客观事实。王某1在父亲病重期间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依据其他被申请人否认就认定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系事实认定不清。王某1及被申请人的姑姑王冬梅的证明材料、王某2所立房契、王某4亲笔所写的拼房协议,均佐证王某1和被申请人的父亲王和气在1998年11月11日所立遗嘱真实性,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退一步讲,根据当地批一户走一户的风俗,被申请人均已另批宅基地,只有王某1仍然居住于188号院,故根据风俗习惯也应将188号院分给王某1。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发回重审过一次。一二审卷宗共6册483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诉争遗产有长子门村北区24号院内房屋11间及长子门村北区192号(188号)院内房屋5间,共计16间。被继承人生前有过处置遗产的努力。王某1在一、二审、再审申请时,均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其父王和气的遗嘱,坚持主张该遗嘱真实有效,并以此抗辩。该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王某2在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庭审质证时说,”遗嘱一份,签字不是父亲的笔迹,认可。”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53号正卷第86页第7、8行。王某2在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质证时说:”遗嘱是假的,因为是在父母去世以后4、5年才拿出来的。”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48号正卷第118页第10、11行。王某2在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二审庭审时说:”遗嘱问题,我从未承认过遗嘱。”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00620号正卷第111页倒数第5行。王某3、王某4、王某5对该遗嘱均不认可,且均主张依法分割遗产。王某6一二审均未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鉴于以上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基于王某1提供的遗嘱非遗嘱人亲笔所写,亦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应当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之情形,认定该遗嘱应为无效,应当按法定继承确定遗产分割,因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而王某1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其应继承3间;剩余十三间由其他五位儿女平均进行分割即每人得2.6间,并无不妥。王某1坚持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王某1也没有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基于王某1提供的房契、拼房协议,均系无权处分其父母所有的房产,而不予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综上,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转成审判员 郭丽娟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