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世莲与刘光西杜红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世莲,刘光西,杜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9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田世莲,女,汉族,1946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刘光西,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杜红梅,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田世莲申请执行刘光西、杜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渝0109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光西、杜红梅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田世莲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20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刘光西、杜红梅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99919.5元,并根据债权人的协议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田世莲实际分得59919.5元。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的开户信息及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并通过本地财产“四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认为,经本院“总对总”查询及四查,被执行人刘光西、杜红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田世莲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9执恢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陈安燕审判员 甘 玲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