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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维刚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494号原告:王维刚,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黄山五路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9045458C。法定代表人: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维刚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维刚系鲁M×××××(鲁MR179挂)实际车主,挂靠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9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6时左右,程士文驾驶鲁M×××××(鲁MR1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宁晋县铺头村“名都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北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士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需提供合理的身份材料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王维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据2.声明一份;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4.河北省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据5.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停尸费、火化费等单据四张;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需提交安泰物流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声明需法人签字。对证据5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骨灰盒、衣物、车辆、花圈等费用的票据为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金额过高,需证实交款人孙军辉与无名氏的关系,停尸费为收款收据,需提供宁晋县殡葬服务站正规发票,金额过高,停尸时间过长,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需提供上岗证、营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4946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编号为4112559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6时左右,程士文驾驶鲁M×××××(鲁MR1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宁晋县铺头村“名都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北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无名氏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127.01元,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士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维刚系鲁M×××××(鲁MR179挂)实际车主,挂靠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维刚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停尸费16200元、骨灰盒100元、火化费、寄存费等费用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刚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4127.01元、停尸费16200元、骨灰盒100元、火化费、寄存费等费用58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2100元,共计32100元。原告王维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刚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2100元;二、驳回原告王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维刚负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