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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吉新海与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新海,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新海,男,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号。负责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吉新海与被申请人西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长乐东路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新海申请再审称,吉新海于2015年9月18日在超市购买的猕猴桃,超市出具的质量检验单却是2015年10月24日。《产品质量法》规定出售产品要有质量合格证,爱家超市出售的猕猴桃质量不合格导致吉新海手指感染,应当赔偿吉新海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新海2015年9月18日在爱家超市购买猕猴桃,后在食用时剥猕猴桃导致其手指受伤感染引发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猕猴桃的供货商周至县人民政府、周至县绿园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供货说明称,爱家超市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各门店销售的散装猕猴桃系其出产,在供货期间即2015年10月20日委托送检,检测结果为合格。爱家超市提供的质检单日期虽然是2015年10月,但检测的猕猴桃与吉新海购买的猕猴桃的产地、供货商一致,可以证明吉新海所购买的猕猴桃质量合格。另,吉新海亦无证据证明其手指感染与猕猴桃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吉新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吉新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新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