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冉某某受雇于被害人李鑫为沈阳市于洪区碧桂园(都荟)银河城135-1号楼***室做瓦工活,基本完工后被告人冉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薪酬,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不能给付薪酬而心生不满。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碧桂园(都荟)银河城135-1号楼***室内,用铁锤将屋内镶好的地面及墙面瓷砖砸毁,损坏面积为110平方米,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8304元。被告人冉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同时造成被害人李某除被损毁瓷砖、地砖外发生重新装修费用6000余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中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