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焦翠花与张国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翠花,张国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733号原告:焦翠花,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兵(焦翠花的儿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张国训,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张国训的女儿),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焦翠花与被告张国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翠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兵,张国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训支付焦翠花医疗费46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02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8时许,在博兴县胜利二路金彭电动车门口,张国训所养的狗突然冲出致使原告5岁的孙子受到惊吓大哭。张国训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对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后打斗。被告打了原告头部、左手及左下肢,原告伤后入博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能正常从事家务活动,需卧床休息。博兴县公安局锦秋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张国训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现依法提起诉讼,望盼若所请。张国训辩称,该纠纷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多次向我家所开的商店扔垃圾,张国训多次劝阻无效。事发当天,原告先辱骂、扔垃圾,原告扯着张国训的衣服不放,张国训一直往后退。原告随后拿起一块砖准备打向被告,张国训实行正当防卫推开了她。原告说狗吓到了她的孙子,被告已经赔礼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及缴费明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9日下午,焦翠花带其五岁的孙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北二建公司门口玩沙子,张国训的妻子遛狗路过此处。因狗叫了一声,焦翠花的孙子被吓哭,双方发生口角。2017年2月22日下午,焦翠花拿炉灰到张国训所经营的“金彭电动车”门前与张国训发生口角后,焦翠花用炉灰砸向张国训饲养的狗并最后将炉灰扔到张国训门前。2017年2月23日8时许,焦翠花又去张国训门前声称将张国训的狗打死,双方发生口角、撕扯。争执期间,张国训打了焦翠花头部一巴掌,焦翠花拿起砖块砸向张国训时,张国训夺下砖块,焦翠花的手指被掰伤。焦翠花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27.05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女儿轮流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针对焦点一,涉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系原告认为××是被告所饲养的狗所惊吓的,进而多次去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撕扯致后来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张国训作为一成年男性,身体条件或力量均优于焦翠花,面对纠纷更应克智,其在撕扯过程中打伤焦翠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张国训按50%比例赔偿原告焦翠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焦点二,焦翠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2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交通费100元;4.误工费300元,焦翠花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因其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损失未超出应赔偿范围,予以支持;5.护理费1300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则上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380元(76元/天×5天)。焦翠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857.05元。张国训按50%比例赔偿焦翠花342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翠花经济损失共计3428.26元;二、驳回原告焦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