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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芹、范存清与杨林松、姜存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范存清,杨林松,姜存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57号原告:李芹,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范存清,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松,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姜存杉,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李芹、范存清与被告杨林松、姜存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范存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松、姜存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范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温州市康强房屋介绍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杨林松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康园13幢7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218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先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由银行做第三方资金监管,若原告违约,则其定金5万元由被告没收,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按定金双倍10万元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定金收条为凭。而后,原告和中介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一拖再拖,后经了解涉案房屋子出卖前已被抵押及法院查封,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根本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林松、姜存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芹、范存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定金收条、银行转账单、温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进行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温州市康强房屋介绍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杨林松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园13幢704室出卖给两原告,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218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先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由银行做第三方资金监管,若原告违约,则其定金5万元由被告没收,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按定金双倍10万元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介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定金收条为凭。后两被告未在2016年9月22日前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今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经查实,涉案房屋已被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其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定金,两被告应按约于2016年9月22日前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其协助过户义务,现涉案房屋已被告法院查封,致使无法过户,导致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芹、范存清与被告杨林松、姜存杉于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杨林松、姜存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芹、范存清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杨林松、姜存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