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行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行飞(曾用名刘行辉),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本市红谷滩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行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行飞至本市红谷滩新区秋水广场地铁站B出口处,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OYMA牌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行飞至上述地铁站出口,采用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2842元)。2016年12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天虹商场将被告人刘行飞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及作案时所穿衣物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行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李某2等的陈述、作案工具(附照片)、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刘行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行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行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薇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