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定山与李之金、段鹤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定山,李之金,段鹤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214号原告:成定山,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之金,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段鹤灵,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成定山与被告李之金、段鹤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各自向原告归还欠款17万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向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以承揽相关工程。原告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2017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一个星期之内各自向原告支付欠款1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李之金、段鹤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50万元是原告直接向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玉华支付的,与被告无直接关系。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李之金、段鹤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便于双方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至被告段鹤灵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之金、段鹤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