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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翰技术测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222号原告: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车辋镇滨河路20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309372662K。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3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978933869。法定代表人:粟和明,执行董事。原告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本金65488.5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9823.28元,共计75311.78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过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提货款65488.50元,但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65488.50元及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9823.28元,但过后被告并未按此约定履行,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气相色谱仪,合同价格93555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付20%,余10%作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付款类型银行电汇。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2月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8000元和37400元。过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货。201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前退还货款65488.50元及按照年利率10%计算承担利息9823.28元共计75311.7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粟和明签收该催款函,并与被告公司在该催款函中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前述款项的50%,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剩余50%。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催款函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气相色谱仪,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诚实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退还货款。经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65488.50及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迄今被告前述货款仍未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65488.50元及截止2016年7月3日的利息9823.28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天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5488.5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9823.28元,共计75311.78元;并从2016年7月4日起以6548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四川明瀚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洪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