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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钟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光仙,徐钟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特14号申请人:李光仙,女,193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华(系李光仙之女),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徐钟兴,男,192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徐东方(系徐钟兴之女),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人李光仙申请认定徐钟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光仙称,其与徐钟兴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长女徐东华、次女徐东方。徐钟兴于2007年起因患老年脑血管病长期住院,目前瘫痪卧床,丧失认知能力和肢体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无法辨别和表达自己的意愿。现申请认定徐钟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钟兴的代理人徐东方称,同意李光仙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徐钟兴,男,192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李光仙系徐钟兴之妻。李光仙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徐钟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血管性痴呆,智力严重缺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认为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李光仙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徐钟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徐钟兴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光仙及徐钟兴的近亲属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知,徐钟兴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光仙作为徐钟兴之妻,具有申请宣告徐钟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钟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