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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向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向晖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穗茵,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晖,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向晖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穗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李向晖的诉讼请求;2.李向晖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有误。1.李向晖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一,李向晖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复印件,且在湖南省版权局官网上无法根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的登记号查询到该作品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对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并未查明。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出版证明为复印件,且在华侨出版社官网上无法查询对应出版物的名称及序列号,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并未查明该出版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三,涉案图片在广东太平洋公司网站上的发表时间远远早于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打印件上载明的作品的首次制作及发表时间。李向晖虽然提供了拍摄底片,并通过图片属性栏显示拍摄时间,但该数码相片的拍摄时间、拍摄作者均可以通过人为手工后期调整和修改,因此显示信息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李向晖是实际的图片著作权人及图片的实际发表时间。在《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上记录的发表时间前,涉案图片大部分已在各网站上广泛流传使用。虽然广东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但均能通过链接地址实际访问,并非一审判决所说的真实性难以确定。2.涉案图片有合法来源,系广东太平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从第三方网站转载,广东太平洋公司依照合作内容发布涉案图片,并未编辑或修改,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对网站内容进行了清查,相关内容在李向晖起诉前已经不存在于广东太平洋公司网站,因此,广东太平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1.李向晖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且广东太平洋公司未上传使用涉案图片,未对其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等行为,并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李向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获利情况。涉案作品均为简单的景色、建筑物,独创性程度非常低,创作成本及经济价值非常小。类似图片占广东太平洋公司网站刊登的图片仅仅是非常小的一部分,在该网站上的宣传范围非常小,对李向晖产生的影响也非常小。且广东太平洋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因此即使认定其侵权,也应该支持较低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广东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向晖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广东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中国摄影报》上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广东太平洋公司的网站太平洋家居网(××)首页明显位置向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2.赔偿李向晖侵权赔偿金3000元;3.承担李向晖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17元;4.承担李向晖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向晖提供加盖湖南省版权局印章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显示,湖南省版权局经审核出具湘作登字18-2015-G-129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者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李向晖,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6月10日,登记日期2015年8月15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书号为ISBN978-7-89422-401-9,封面标注“主编:李向晖”,封底载有“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在出版社的大力支持下,本图库现公开发行电子版(3碟DVD),收录图片仅作欣赏、学习及交流之用。若做商用,请务必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违者必究”等内容。中国华侨出版社于2015年6月24日就上述出版物出具《出版证明》,载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我社审核,为我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经当庭播放,涉案图片在《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光盘“图片素材(李向晖摄)”文件夹中,名称为“水水杯15”。李向晖另提交包含涉案图片电子底片的光盘,经当庭播放查看,名称为“水水杯15”的图片内容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的涉案图片内容一致,查看该图片属性,显示拍摄日期2013年9月23日,艺术家:lixianghui,照相机型号:EOS5DMarkII,照相机序列号:562309150。2016年6月2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6)湘永宁证字第1222号《公证书》载明,李向晖于2016年6月9日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20日,由该公证处公证辅助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通过IE9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zhuangxiu.pchouse.com.cn/88/887431_all.html”点击回车键进入目标页面,新页面左上方显示“PChouse太平洋家居网”,该页面登载有文章《家具也要美美的秋季实木制品保养方法》,文章标题下方显示“2014-10-2700:15:08来源:PCHOUSE作者:许素云”,网页底部标有“粤B2-20040647号-20”等内容,对上述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经比对,公证保全网页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除略有剪裁外,图片内容与李向晖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一致。广东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太平洋公司涉案网站使用条款,为权利人提供了权利通知及明确的指引;2.太平洋家居网上涉案图片的搜索页面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广东太平洋公司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已对涉案侵权图片进行了删除并断开了相关链接。李向晖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广东太平洋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向晖以被告为广东太平洋公司提起关联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12256-12261号案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李向晖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就六案合理费用主张包括公证费700元(已提交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在六案中平均分摊。另查明,广东太平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服务业务等。太平洋家居网“www.pchouse.com.cn”的主办单位系广东太平洋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B2-20040647号-20”。上述事实,有李向晖提交的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出版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公证书、查询报告、光盘,广东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李向晖就摄影作品权属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对应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予以证明,作品登记证书虽系复印件形式,但加盖了登记机关湖南省版权局印章,电子底片显示有相应的相机型号与序列号,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电子底片、作品登记证书及出版物能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向晖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广东太平洋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与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李向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广东太平洋公司虽辩称涉案图片系由第三方摄影机构基于合作关系向其提供,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即便涉案图片确系第三方机构提供,广东太平洋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第三方机构已获得李向晖或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广东太平洋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广东太平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李向晖在发表及使用图片的过程中均未在图片上署名,电子图片在网络上具有易复制性及易传播性,广东太平洋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难以知悉图片的著作权人,使用涉案图片未作署名的行为情节较轻,影响较小,在现有证据未显示李向晖的其他人身权利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李向晖主张广东太平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向晖因广东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广东太平洋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李向晖的作品类型、广东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李向晖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合理费用,本案中李向晖提交了公证费用的票据,但公证书涉及多张案外图片,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用的支出李向晖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李向晖为制止侵权为行确实出庭应诉,因此,在李向晖未提交费用支出单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广东太平洋公司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向晖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70元;二、驳回李向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向晖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广东太平洋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法恰当。一、关于李向晖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李向晖提交的涉案图片电子底片、加盖登记机关湖南省版权局印章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对应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李向晖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广东太平洋公司以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出版物无法在相应网站上查询,电子底片具有可改动性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涉案图片在太平洋家居网上的发表时间(2014年10月27日)早于著作权登记时间及出版时间的主张不影响著作权权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向晖于涉案图片拍摄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享有著作权。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图片权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太平洋公司关于李向晖不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广东太平洋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广东太平洋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了与李向晖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李向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论涉案图片是否合法来源于第三方均不能成为广东太平洋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广东太平洋公司关于涉案图片合法来源于第三方,其没有进行编辑或修改行为,并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已进行清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李向晖的实际损失或者广东太平洋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李向晖的作品类型、广东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李向晖主张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及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东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盛和审 判 员 刘培英审 判 员 谭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博书 记 员 朱秋婷李利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