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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裴树娣与中国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树娣,中国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585号原告:裴树娣,女,汉族,户籍住址:西宁市城中区南酉山路。委托代理人: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XXXXXX5524),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以下简称中旅青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峰、翟娟英,该公司员工。原告裴树娣诉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树娣及委托代理人郭维先,被告中旅青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峰、翟娟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裴树娣旅行费6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经咨询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拟参加由被告公司组织的日本七日游(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并于当日向被告全额交付旅游款6310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丈夫突然患病,次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说明不能参加旅游,被告当即同意并承诺退还已收取的旅游费。之后,原告一直在医院陪护丈夫直至2015年9月4日出院。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出镜旅游合同,被告也未通知裴树娣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原告委托姐姐前往被告处办理退费事宜时,被被告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旅青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行费6310元,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日本7日游(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后原告提出,其丈夫患病,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抢救,不能再参加”日本7日游”,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旅行费用共计6310元。原告在明知丈夫已经患病住院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在接到出团通知书后即在出发前两天才告知被告西门门市工作人员说自己去不了,可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旅行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包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丈夫已经患病住院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其要求解除旅游合同,退还旅行费用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告返还旅行费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3.原告丈夫患病住院这一事实原告在签订旅游合同的时候已经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符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也就不属于情势变更的因素,其要求被告返还旅行费用于法无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裴树娣提交的证据一、《专用收据》(港中旅中旅青海公司出具,收据号00XXX01号,日期2015年8月7日),意在证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旅行费用63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裴树娣提交的证据二、《出院证》(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第000XXX0号);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原告丈夫突然患病(脑出血),应当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本人签订合同,与其丈夫没有关系,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原因也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对此情形如果原告提前十个工作日提出,被告方也可以通融,但提前三天接到通知,签证已出,费用无法退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意在证实裴树娣一行2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出境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并未签字,签订人是原告的姐姐,原告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的约定,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散客出境确认单;证据三、参团确认书;上述两份证据意在证实:西门门市于2015年8月10日将裴树霞一行2人的确认单交由公司总部,公司将其交由兰州龙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确认成团。由兰州龙行天下国际旅行社统一包机,安排具体旅行事宜,包括办理签证,预订机票等;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出境确认单中不应该包含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港中旅”旅游健康表;意在证明:证明裴树娣一行2人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旅游健康表;经质证,原告认为健康表不是原告本人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质证意见符合事实,应予采纳。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意在证实:裴树娣一行2人于2015年8月27日投保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签订合同,保险单中不应该包括原告,原告已经于8月23日通知被告无法成行,但被告仍然于8月27日投保,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营业部证明2份;意在证实将裴树霞、裴树娣一行2人交由兰州龙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确认机票已出,如客人取消机票费用不退的事实。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兰州龙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说明;意在证实将裴树霞、裴树娣一行2人资料已送签并确认机票已出及如客人取消所有费用不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因为此前原告已经告知被告无法成行。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付款回单2份;意在证实被告已经将裴树霞、裴树娣一行2人的团款交给兰州龙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应当包括原告当事人,被告于9月14日不应该打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旅青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证人李小娟的证言,意在证实原告于8月31日通知被告无法参团去日本旅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证人所述与事实也不符,原告于8月23日就告知无法成行。原告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事实上也根本无法出团。本院认为,证言欲证事实可以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其欲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是否已经成立?2.裴树娣通知被告不能成行的具体时间如何认定?3.裴树霞代表裴树娣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否属于有权代理?4.原告丈夫住院是否属于合同情势变更的事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旅游团费,被告出具收费收据,应当视为接受原告邀约,并作出承诺,双方旅游合同至此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家人患病,无法成行,属人之常情,应当属于合同履行期间情势变更的事由。但原告应当对发生事由后不能成行的情况及时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主张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进行了电话告知,但对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显示,裴树霞在代替原告裴树娣签订旅游合同时对原告不能成行一节向被告予以了告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此节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认为,接到原告通知的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即出团前三天,对此事实,为原告办理旅游事项的被告前门市负责人刘青艳(已离职)在庭审中与原告代理人进行电话连线时也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主张的此节事实可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由裴树霞代替原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文本第五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的,由出境社按旅游总费用的60%扣除费用;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60%的费用后,将剩余40%的团费应退还原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裴树娣已交旅游团费6310元的40%,即25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0元,原告承担15元。上述费用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