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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兵、孟海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号玉都花园4楼。法定代表人:谭定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兵,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干部,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海麟,女,汉族,1967年3月出生,系霍兵之妻,公司职员,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兵、孟海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6)新320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与被上诉人霍兵、孟海麟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跨越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由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本案跨越公司主体不适用该规定。涉案《土地置换房屋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上级不批准合作建房项目,合同自动终止。2、本案应是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拆分三个案件审理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4、一审判决认定给每个原告三套住宅楼房,每套面积100平方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对方的起诉及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霍兵、孟海麟辩称:1、我方认为涉案案由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也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2、对方说原审法院故意拆分案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跨越公司是分别与三户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三方原告亦是以三个案件起诉至和田市人民法院;3、对方提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书只是表述错误;4、对方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我方不予认可,涉案100平米的房屋不是房地产项目的利益,而是相应的置换,是我方土地转让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表述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霍兵、孟海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27日跨越公司与其签订了《土地置换房屋协议》,协议约定由霍兵、孟海麟及其另案两户提供位于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5-52号的土地,面积为768.6平方米。跨越公司拟建4800平方米的住宅楼一栋,在项目完工后,霍兵、孟海麟等三户可取得3套住宅楼房,每套面积100平方米,如果实际建设户型小于100平方米,差额部分按照3000元/㎡均价计算,由跨越公司向霍兵、孟海麟现金补足,期间不产生其他费用,跨越公司向霍兵、孟海麟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3套楼房。但是,在霍兵、孟海麟履行了交地义务后,跨越公司至今未修建4800平方米住宅楼,因其无法履行置换房屋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跨越公司给付霍兵、孟海麟100平方米房屋等价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和田市城市调查队将单位属区土地及土地范围内房屋平均过户给霍兵、胥云鹏、陈敬才三人,其三人与跨越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为霍兵、胥云鹏、陈敬才(以下称为甲方)、接受方为跨越公司(以下称为乙方),......第一条、甲方负责提供位于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5-52号的土地,面积为768.6平方米。第二条、乙方拟建4800平方米住宅楼一栋。......第五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报批手续,获取相关手续或者《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第六条、被告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规划、立项、建房指标及其他有关事宜,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乙方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向甲方应得的三套房屋。第九条、项目完工以后,甲方可得3套住宅楼房,每套100平米。如果实际建设户型面积小于100平方米,差额部分面积按照3000元/平方米均价计算,由乙方向甲方现金补偿不足面积部分款项,期间不产生其他费用。如果实际建设户型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差额部分面积按照3000元/平方米均价计算,由甲方向乙方现金补偿不足面积部分款项,期间不产生其他费用。......第十六条、经甲方认可同意,也可在市内置换同等面积的住宅房屋。......”在2014年3月4日霍兵、孟海麟已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亦转到跨越公司名下。跨越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和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至今仍未有结果。另查明,孟海麟与霍兵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霍兵、孟海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享有共有权。霍兵与跨越公司之间的《土地置换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霍兵、孟海麟已经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跨越公司却因存在第三方客观原因(和田市规划局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无法履行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跨越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且跨越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规划、立项、建房指标及其他有关事宜。跨越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向霍兵、孟海麟交付房屋义务,故其要求跨越公司继续履行交付土地置换房屋300平方米对应的价款3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兵、孟海麟给付土地置换房屋价款30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和田市城市调查队将单位属区土地及土地范围内房屋平均过户给霍兵、胥云鹏、陈敬才三人。另查明,跨越公司应向每人履行交付土地置换房屋100平方米,对应的价款3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产权证是土地使用产权合法凭证”,霍兵将其名下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转让过户给跨越公司,合同约定跨越公司向其交付一套100平米左右的房屋置换霍兵具有使用权的土地,霍兵依法享受法律规定的城镇房屋拆迁后补偿安置待遇。现跨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0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霍兵,违反合同约定。和田市规划局至今未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过错方在于跨越公司,致使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单价每平米3000元,故霍兵现向跨越公司主张100平米置换房屋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跨越公司分别收购霍兵等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公证处公证,出具三份公证书,系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霍兵等三人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其独立行使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此立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跨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新疆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红梅审 判 员  王 喆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