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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彬县铂金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486号原告: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58350032-1。法定代表人: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彬县铂金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30536840-4。法定代表人:姚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被告: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公刘街。组织机构代码:30542355-7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告吴某表兄。原告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海龙廷酒店投资公司)、彬县铂金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铂金酒店投资公司)与被告吴某、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松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海龙廷酒店投资公司、铂金酒店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铂金酒店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与被告吴某、高松工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04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部分进行修理、更换、重作;3、判令被告吴某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两份;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机造成的营业损失5000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原告钰海龙廷酒店投资公司根据被告吴某原经营的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现该经销部已于2015年4月10日注销)提供的“彬县铂金7号夜总会中央空调设计方案”图纸,与该经销部签订《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中央空调设备由两原告共同使用。该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违约责任、技术要求及参数、设备及材料规格、验收等方面分别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吴某未按期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施工,使用的材质以次充好,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具备维修安装资质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急需开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便按照被告吴某要求先进入单机设备联合试运行阶段使用。因被告吴某经营的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吴某便以两原告未付款为由授意、指使被告高松工贸公司多次采取设置密码的方式导致两原告的空调停机不能使用以此逼迫两原告向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付款,致使两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被告吴某、高松工贸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整改等违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钰海龙廷酒店投资公司与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已于2015年4月10日注销。两原告所述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工程严重逾期,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可因原告方装修而顺延竣工日期,被告吴某是根据原告的装修进度来推进空调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且只承担空调项目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及安装,并未向原告提供图纸。故被告吴某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两原告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自愿选择了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作为工程施工方,现又要求被告吴某提供施工资质等文件承担不对等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整个空调施工中两原告均派人全程参加了现场管理,在管道打压、隐蔽工程验收单上都有原告方代表的签字认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设备和材料未按合同要求以次充好的情况。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认定,但两原告未申请质量认定,因此两原告所述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有效依据。两原告未经竣工验收,自2013年11月实际使用空调系统至今,现已无权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松工贸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吴某。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彬县铂金7号夜总会中央空调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2015年5月6日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发出的《通知》、2015年6月11日《铂金酒店开机协议》、2015年6月18日发给原告的《空调验收告知函》、2015年7月3日原告发出的《通知》、2015年7月11日《关于通风与空调工程预验收存在的问题》、2015年7月25日原告发出的《关于彬县铂金酒店空调验收问题的回复》、2015年7月30日被告方发出的《关于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点问题的回复》、2015年7月31日原告发出的《关于铂金国际酒店空调验收所提问题的回复》、2015年8月1日被告方发出的《关于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2015年8月3日原告发出的《关于铂金国际酒店空调验收所提问题的回复》、2015年8月5日被告方发出的《对于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2015年8月5日被告方发出的《对于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三点问题回复》、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预验收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汇总及损失统计、证人王某证言1份,被告吴某、高松工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招标前材料样板、空调验收通知书、补充协议、公正邮寄书、材料进场清单、冷凝水管道通水试验、水系统管道强度试验、通风与空调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主机进场验收、盘管进场验收、开机协议、2015年7月25日、7月31日、8月6日关于彬县铂金酒店空调验收问题的回复、验收通知、关于铂金国际酒店8月5日所提问题的回复、彬县铂金7号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签单。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两原告提供的预验收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汇总及损失统计,因是两原告单方计算所得,不予认定;2、对王某证人证言,因王某并非质量验收部门的专门委托人员,其言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3、对两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予以认定;4、对两被告提供的招标前材料样板、空调验收通知书、2015年8月6日关于彬县铂金酒店空调验收问题的回复,本院在法律文书中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钰海龙廷酒店投资公司(甲方)与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乙方)签订了(2012)第006号《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第1-3款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铂金七号夜总会)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冷凝水及新排风系统;乙方投标报价中所有型号和设备、主辅材料的安装。第二条:工期、总日历150天,以甲方装饰进度为准。2-1、开工日期: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以甲方装饰进度为准)。2-2、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时,工期顺延。第八条8-1、工程验收为工程竣工一周内。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参加现场验收;8-2、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应有质量监察部门认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8-4、工程调试合格具有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两份。乙方在竣工验收批准后5日内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并在5日内给与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在期限内进行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费用。修改完毕确无问题时以书面报告通知甲方进行最后验收。2013年11月21日,双方“为创造条件尽快完成中央空调安装和调试工作,经协商共同达成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工作》。2013年9月被告吴某完成施工,2013年中央空调开机,2013年12月18日铂金酒开始营业。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7月底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停机、中央空调无法使用,后双方协商开机。2015年6月11日,铂金酒店与被告高松工贸有限公司达成《铂金酒店开机协议》,协议载明:“本公司指咸阳高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彬县城关海菱经销部,贵公司指铂金酒店原名彬县玉海龙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方”“在这20天内,工程必须验收完毕,并将付款方式及付款计法做出准确回复,另附付款协议。”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高松工贸公司函件往来协商验收无果(其中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曾委托原告铂金投资公司协商回复与原告的空调安装问题)。原告已向被告吴某支付工程款1176000元。2015年8月25日经(2015)西莲证民字第7475号公证书公正,被告高松工贸公司对向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邮寄送达《商用空调进场验收表》壹份共玖页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另查明,彬县城关海菱电器经销部已于2014年4月注销,其经营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吴某”。原告高松工贸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吴某;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空调、制冷设备销售、安装、维修、工程设计,施工……”。本院认为,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与彬县海菱电器经销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彬县海菱电器经销部注销,原经营者吴某成立了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高松工贸公司,吴某继续担任高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告知了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与被告高松工贸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原告铂金投资公司虽曾向被告高松工贸公司出具回复函,但系受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委托,原告铂金投资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与被告高松工贸公司。关于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主张的被告吴某工程逾期的问题,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补充协议工作中对空调安装和调试工作的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对工程期限问题已自行协商做出了处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主张的被告吴某对不符合工程质量约定的部分进行修理、更换、重作,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8-2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应由质量监察部门认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认为被告高松工贸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空调设备质量未达标,但双方长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且该空调已于2013年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原告钰海龙廷投资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玉海龙廷投资公司主张的被告吴某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两份,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合格具有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吴某有义务向原告玉海龙廷投资公司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两份,因此对原告玉海龙廷投资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玉海龙廷投资公司主张的被告吴某赔偿其停机造成的营业损失,因停机是由原告玉海龙廷投资公司投入使用空调设备后未经竣工验收,属于擅自使用,也没有及时给付被告吴某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玉海龙廷投资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两份;二、驳回原告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彬县铂金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彬县钰海龙廷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颖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