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蒋杭军、陈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杭军,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杭军,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智,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娟(王智之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审被告:陈华,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再审申请人蒋杭军因与被申请人王智、一审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杭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王智也无任何转账凭证证实其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款项。一、二审对王智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未核实清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是四川友聚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称要拿一笔款到友聚公司进行理财,再审申请人才出具借条,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智之间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不应承担向被申请人王智进行偿还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杭军向王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王智依据蒋杭军书写的《借条》主张还款,借款数额巨大且均称以现金方式交付,蒋杭军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否认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为进一步核实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责令王智继续举证。王智提交了微信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存单流水等证据,对资金来源、走向、付款凭证、支付细节、借款本金构成等事项作了详细说明和佐证。王智对其主张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而蒋杭军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主张和证据。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王智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继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蒋杭军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蒋杭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杭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