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坤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王坤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北路酒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关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亭,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博乐市宏达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西域福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坤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福平、被上诉人王坤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州西域福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王坤亭返还840000元;三、改判王坤亭支付利息302400元;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坤亭承包上诉人公司窑炉生产线期间收到政府专项资金8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私自挪用专项资金及资金用途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因该专项资金的用途由被上诉人王坤亭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因该笔专项资金的使用账册在被上诉人王坤亭处保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该笔专项资金。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按合同的约定专款专用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王坤亭因挪用该笔款项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当一并承担。王坤亭辩称:本案诉争的84万元项目资金已由上诉人支取完毕,王坤亭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支取凭证的复印件,并由上诉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项目资助金所涉及的财产评估后有王坤亭的一半,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之间承包经营终止后,已经进行清算,对资产也进行了分配,其算账是以散伙分配资产的形式进行,相关应付款项均以合伙分配资产形式进行。第三、本案诉争的项目资金是在2010年8月9日由博州财政局下拨到博州西域福乐公司账户,在王坤亭承包该公司期间,该公司同意王坤亭使用该账户,但要动用该账户的资金,都必须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福平同意,由其在支票上加盖”关福平”的私章方可支取。王坤亭仅借用该账户,对公司业务没有掌控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坤亭占有并使用诉争项目资金。博州西域福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王坤亭返还原告项目资金840000元;二、要求被告王坤亭支付占用840000元产生的利息302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告博州西域福乐公司与王坤亭签订一份《博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窑炉生产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坤亭承包博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期两座刚体窑炉生产线,承包费为4000000元,承包年限3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承包人必须在总公司的各项制度及领导监督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总公司与承包人跑下来的项目款是用于生产建设的专项款,必须按照政府的要求专款专用,所有新建的窑炉生产线等增加的设备设施,三年承包期满后评估作价50%的货币是总公司的,50%给承包人。2010年8月9日政府通过博州财政局账户向博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拨项目资金840000元。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1日博州西域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福平通过报销账目从博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目中领取844634.18元。2015年1月15日,博州西域福乐公司将王坤亭诉至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坤亭支付承包费12389463元、返还项目资金840000元、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211655.12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0950元,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项目资金返还与该案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博州西域福乐公司与被告王坤亭签订的《博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窑炉生产线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博州西域福乐公司主张在被告王坤亭承包窑炉生产线期间收到政府专项资金840000元,被告王坤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政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博州西域福乐公司要求主张被告王坤亭占用专项资金,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私自挪用专项资金及资金的用途,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专项资金840000元及利息30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2元,减半收取计7541元,由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博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项目资金与公司的财务没有关系,是发展资金,用于碳酸钙的专款专用资金。王坤亭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会议纪要中的王坤亭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诉争项目资金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坤亭承包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期间,由政府向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拨项目资金84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博州西域福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坤亭返还诉争款项,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来看,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造成他人受损,且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诉争款项虽然在王坤亭承包经营期间转入博州西域福乐公司账户内,但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账户由王坤亭独自占有并使用,且从王坤亭提供的支取凭据证实每笔支出均有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福平签名,由此可见,博州西域福乐公司对账户里的款项支取是明知且同意的,现博州西域福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坤亭个人取得诉争款项并造成博州西域福乐公司财产受损的事实,其要求王坤亭返还84万元项目资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州西域福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1.60元,由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西域福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骆 玲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