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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史占星、洛阳市阿普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史占星,洛阳市阿普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徐合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456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占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洛阳市阿普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春蕾大厦1416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合仁,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史占星、洛阳市阿普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合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翠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占星、徐合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史占星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遇到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刁卫权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车辆前部分别与前方遇到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郭英礼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RJ**挂)尾部发生碰撞和由驾驶人陈大贺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高速公路护栏和前方遇有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高金朴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五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刁卫权、郭英礼、陈大贺、高金朴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维修费和合理施救费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责任,但是应当扣除其它三辆无责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请求法院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交通损失费,我公司对车辆进行足额的投保,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应该由车主承担。被告史占星、徐合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史占星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遇到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刁卫权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车辆前部分别与前方遇到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郭英礼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RJ**挂)尾部发生碰撞和由驾驶人陈大贺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高速公路护栏和前方遇有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高金朴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五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刁卫权、郭英礼、陈大贺、高金朴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对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车辆停运损失估算金额为:叁万陆仟肆佰叁拾叁元整。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徐合仁,史占星为徐合仁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主张46398元,提供维修费票据、评估单、修理项目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维修费票据、评估单、修理项目清单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维修费为46398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不显示原告车辆的施救内容、计费标准,原告应该提供明确的施救费收费详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施救费票据中也列明该费用为拖车费,经审核,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800元;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6433元,提供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证明、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原告自行出具的营收总账属于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余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此作为评估依据,可能导致评估结论不客观,评估结论结算停运34天也不客观,假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确实是34天,那么平时原告的车辆也不可能连续运行34天,况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春运期间,按照惯例,客运车辆在春运期间也可能在放假、停运,也可能出现车辆故障无法运营,同时评估报告中扣除的人工工资,该项计算也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从该份评估报告的附件资料中,聘用司机的协议,并没有显示司机的具体工资标准,即使原告方的车辆存在停运损失,那么根据评估报告附件资料,班车客运委托金合同书显示原告已经将经营权委托给经营人吴新祥,并且约定了经营所得归吴新祥,所以原告对停运损失不享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报告予以推翻或有效否定,故对其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评估报告中的班车客运委托经营合同书,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委托吴新祥经营其登记所有的车辆,且该车辆仍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方应对其登记所有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享有权利。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审核,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36433元。4、评估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评估结论及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评估费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866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史占星驾驶证、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单、维修费票据、公估报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旅游客运经营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史占星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徐合仁,登记车主是汽车租赁公司),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遇到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刁卫权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车辆前部分别与前方遇到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郭英礼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RJ**挂)尾部发生碰撞和由驾驶人陈大贺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移与高速公路护栏和前方遇有情况制动的由驾驶人高金朴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事故造成五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刁卫权、郭英礼、陈大贺、高金朴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先由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RJ**挂)、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苏E×××××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6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含评估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198元(46398元+1800元)。剩余损失38133元,有被告徐合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RJ**挂)、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苏E×××××号小型轿车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50198元;二、被告徐合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38133元,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966元,由被告徐合仁、汽车租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波人民陪审员  杨新生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