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96号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西山路5号第4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住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85号(君怡酒店附楼2楼2-3号)。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云,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徐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57.8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该货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货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税国平介绍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接触脚产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接触脚,不含税价为0.07元/个,货款支付方式为前期小批量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即支付货款,量产后待商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62000件接触脚,并于2015年9月23日开具正式发票,含税总价为21457.8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信息、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收货款短信记录、公告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向被告供货接触脚262000件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1457.80元,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拒不付款的事实,以及因诉讼产生公告费3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系被告徐云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下订单,订购接触脚,约定不含税价为0.07元/个,货款支付方式为前期小批量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即支付货款,量产后待商定。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262000件接触脚,并于2015年9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税总价为21457.8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公告费300元,未产生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下订单并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57.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资金利息损失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系被告徐云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徐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徐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山��美町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57.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徐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山圣美町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昊捷机电有限公司、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