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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任元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任元孙,程平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大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汪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元孙,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平顺,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再审申请人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元孙、程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欣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荣欣公司为借款人,但是任元孙提供的借款合同的首部写的是“乙方(借款人):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程平顺)”。在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后特别用括号注明了“程平顺”。根据2012年颁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括号的作用是“标示注释内容或补充说明”,因此“乙方(借款人):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程平顺)”应理解为特别注明借款人是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的程平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首部的借款人为被告荣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本案的资金进入的是程平顺个人银行账户,如果借款人为荣欣公司,则资金应当进入荣欣公司账户。任元孙出具给任晓彪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写的借款人也是程平顺个人。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任元孙提供的借款合同,然而该借款合同明显系伪造。因为任元孙提供的借款合同共有三张纸,这三张纸在页码编排上并不连贯,字体大小也不一致,且只有最后一张有荣欣公司的印章,前面两张均无荣欣公司印章。因此,任元孙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前两张由于没有申请人盖章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故荣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荣欣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为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任元孙提供的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一栏不仅有程平顺的个人签名,还盖有荣欣公司的印章;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荣欣公司资金周转;涉案借款虽转入程平顺的个人账户,但程平顺时任荣欣公司的总经理,且一审庭审中,程平顺陈述:60万元,荣欣公司也用了一点。当庭荣欣公司并未进行反驳。上诉时荣欣公司否认实际使用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任元孙出具给任晓彪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并不能否定荣欣公司系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荣欣公司与程平顺系涉案借款6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故荣欣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经查,程平顺作为合同一方相对人及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借款合同也实际真实履行。涉案借款合同上虽然页码编排上不具有连贯性,但其中第1页和第3页的排序并无错误,仅第2页的页码字样出现在第3页的端部,但借款合同中上、下文的内容是连贯的,并无矛盾之处。据此,页码不连贯的情况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荣欣公司提出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荣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吉安荣欣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