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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059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祥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祥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059号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201号时润超市三楼。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星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冯祥余,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人家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祥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人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人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电费共计75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东海县瓯龙·庭院名郡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东海县瓯龙·庭院名郡X号X号楼XX号商铺业主。2009年1月4日,被告签署了《瓯龙世纪城业主临时公约》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该协议就物业管理服务费、未计入的公用设备运行能耗费用等交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原告公司核查发现,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等费用。特提起诉讼。被告冯祥余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瓯龙·庭院名郡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业用房0.5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中未计入的共用设备费用,包括公共设施用电,另行分摊。被告所有的瓯龙·庭院名郡9号2号楼111号商铺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98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372元。原告主张分摊公用电费每月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50.79元,分摊公用电费105元,合计755.79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服务费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冯祥余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从2010年起至2012年未按时缴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公摊电费10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祥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50.79元。二、驳回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祥余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鲍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