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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超,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桦甸市市医院一楼门诊大厅,被告人王明超酒后领其对象张某某到市医院就诊过程中,王明超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王明超为发泄不满情绪,对劝阻的值班医生进行辱骂,并将市医院的防火门及旋转门玻璃踢坏。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防火门及旋转门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超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累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王明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一楼门诊大厅,被告人王明超酒后带张某某到市医院就诊过程中,因张某某不同意就诊,王明超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王明超为发泄不满情绪,对劝阻的值班医务人员进行辱骂,并将医院的防火门及旋转门玻璃踢坏。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防火门及旋转门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超赔偿桦甸市人民医院经济损失4880元,医院工作人员代表医院表示不追究王明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某、郭某某、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谢某某、王某乙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碟、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协议书及结算票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超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桦甸市人民医院的经济损失,桦甸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表示医院不追究其责任,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振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