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贺泽林、肖雪梅、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贺泽林,肖雪梅,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左浩,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泽林,男,汉族。被告:肖雪梅,女,汉族。被告: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永兴路(体育局门面)。法定代表人:贺泽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贺泽林、肖雪梅、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泽林、肖雪梅、泽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443136.67元(该段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开支合计43000元;3、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拍卖、变卖的被告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为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共申请贷款1600000元整,分两笔进行发放。被告贺泽林、肖雪梅以其共有的房屋一套对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贺泽林、肖雪梅、泽林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泽林、肖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000000元的小微授信贷款,并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5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44022014003468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受信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被告贺泽林以150000元人民币作为贷款保证金,并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民生银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三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提前清偿贷款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行使抵押权,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对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贺泽林、肖雪梅与原告签订了编944022014003468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泽林、肖雪梅自愿为编号为944022014003468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10098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泽林、肖雪梅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750**号,抵押财产为被告贺泽林、肖雪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二环一段578号2栋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140300、7131403**号),抵押合同号为944022014003468D0。2015年5月22日,被告贺泽林根据编号为944022014003468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144022015004502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的户名为贺泽林、账号为622619440002184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1%,为固定利率,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贺泽林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孙毅敏,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账号为6226194400059818。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贺泽林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贺泽林、肖雪梅向原告申请金额为600000元的小微授信贷款,并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9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4402201400471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受信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元整,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贺泽林、肖雪梅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三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提前清偿贷款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行使抵押权,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对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贺泽林、肖雪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40220140047100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贺泽林、肖雪梅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二环一段578号2栋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140300、7131403**号)为编号为94402201400471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的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泽林、肖雪梅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672**号。2015年10月15日,被告贺泽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144022015004728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贺泽林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孙毅敏,开户行为民生银行,账号为6226194400059818。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泽林发放了600000元贷款。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贺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784.68元、利息10435.87元、罚息32918.71元(其中第一笔贷款拖欠本金金额为799984.19元、利息6224.28元、罚息2.59元,第二笔贷款拖欠本金金额为599800.49元、利息4209元、罚息32916.12元),合计1443136.6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刘颖琼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用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表、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泽林、肖雪梅、泽林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贺泽林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被告贺泽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被告贺泽林提前清偿所有借款并行使抵押权,被告肖雪梅、泽林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对被告贺泽林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贵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贺泽林、肖雪梅、泽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44313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贺泽林、肖雪梅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二环一段578号2栋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140300、7131403**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被告贺泽林、肖雪梅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虽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43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4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对于未提交发票予以证明的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泽林、肖雪梅、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1399784.68元、利息10433.28元、罚息32918.71元,本息共计1443136.67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贺泽林、肖雪梅、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对被告贺泽林、肖雪梅提供的抵押财产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二环一段578号2栋104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3140300、7131403**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以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为限;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5元,由被告贺泽林、肖雪梅、邵阳市泽林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312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