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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梅花与被告刘孙宝、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花,刘孙宝,吴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960号 原告:王梅花,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86。 被告:刘孙宝,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丽,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48。 原告王梅花与被告刘孙宝、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孙宝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花及被告刘孙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孙宝、吴丽丽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1.95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孙宝与吴丽丽系夫妻关系。刘孙宝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经其多次催讨,刘孙宝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 刘孙宝辩称,1.借条系其出具,拖欠王梅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95万元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2.本案借款属其个人借款,与吴丽丽无关。 吴丽丽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王梅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刘孙宝、吴丽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及利息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刘孙宝向王梅花借款20万元并拖欠其借款利息1.95万元的事实。 刘孙宝质证如下,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利息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的。 刘孙宝、吴丽丽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吴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王梅花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利息结算单均系原件,其上记载内容完整,刘孙宝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孙宝与吴丽丽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孙宝于2015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0万元。刘孙宝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标准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0日,吴丽丽出具一份利息结算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拖欠王梅花利息1.95万元。后经王梅花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王梅花遂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梅花与刘孙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孙宝拖欠王梅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刘孙宝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出借人的利息损失,王梅花请求刘孙宝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借条所约定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在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条时间及借条、利息结算单的内容,并结合刘孙宝、吴丽丽结婚的过程,本案债务发生于刘孙宝、吴丽丽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贷款虽系刘孙宝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刘孙宝、吴丽丽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孙宝、吴丽丽应共同清偿。吴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孙宝、吴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梅花借款20万元、利息1.9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6.5元,由刘孙宝、吴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