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李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艳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艳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泷 搜索“”